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請人 汪暘屏 代理人 林傳欽 律師被告 簡瑞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4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依約既需移交學生給聲請人即告訴人,卻又主動通知學生改其自宅上課,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即應加以歸責,乃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綜合評斷被告施用詐術將應移交之學生騙回之行為,且將聲請人承擔風險之範圍無限擴大,顯非任何訂約人評估風險之可得預測範圍內,致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失當,自非適法;證人即張O綺之父親 張勝興 證稱被告主動通知張O綺去她家中上課,此與被告所辯是張O綺打電話給伊,問可否去伊家裡加強課業等語不符,而被告既係主動通知學生改去她家中上課,顯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未另外收費,實係因此等學生該期學費早已繳納過,依約並由被告取得,被告當然不會重複收費,況被告將系爭補習班所有資源轉讓給聲請人,被告所圖係學生往後各期之補習費,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採認被告辯稱免費幫學生加強課業云云,顯未深入剖析被告行為背後意圖,況原不起訴處分亦未查明其餘被帶回被告自宅補習之學生上課情形如何,即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難令聲請人信服;又聲請人於告訴狀已清楚表明被告犯罪事實,並提供被告將依約應移交之學生姓名供檢察官調查,且聲請傳喚證人劉柏延等人,乃原不起訴處分仍謂聲請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於簽約之際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云云,置上開證據資料於不顧,難認適法。
㈡、聲請人告訴核心意旨在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將 瑞昇 補習班現有學生暨學費收取等權利移交聲請人,惟自移交日之次日(即同年月二日)起,學生張O偉兄妹二人即未到補習班上課,嗣鐘O尹、林O菁及張O綺等學生(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亦陸續未到班上課,該五位學生隨即被發現在被告住宅,由被告對其等授課;上開五位學生,係聲請人受讓取得補習班經營權之重要資源,如被告於簽約之際,即存有惡意騙回原補習班學生至其自宅上課之意思,使得聲請人僅取得空殼教室及設備,應得據此間接證據,推論被告於簽約之際,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之詐欺行為。則該五位回到被告自宅上課之學生,究係被告主動聯繫?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學生自己要求去伊家裡加強課業,伊僅係被動收容而已?攸關被告於簽約時,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否具有詐欺犯罪故意之間接證據。而證人即學生張O綺之父親張勝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已證稱係被告主動通知張O綺去她家中上課,如果無誤,從被告係主動通知學生改去她家上課之外在表徵及共有五位學生改去被告家中上課之客觀情況,是否仍無法據此判斷被告於訂約時,有無詐欺犯罪故意之內在心理狀態?而謂被告並未於訂約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觀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從未想像被告會施詐將應移交之學生騙回」,則該法不容許之風險究係存在於締約時,抑或締約後,仍屬不明云云,未從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於訂約時,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卻反引用聲請人再議聲請狀之文字敘述「聲請人從未想像……」,認定法不容許之風險存在於締約後,似謂風險製造者之行為主體應由被害人去判斷,不無對刑法學說之客觀歸責理論有所誤會。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本件充其量僅成立民事解約及損害賠償問題,仍未及於詐欺罪責乙節,實過於率斷。又被告於簽約後,將聲請人所取得受讓補習班經營權重要資源之學生,自移交學生之次日起,陸續通知五名學生回到其自宅上課,且據證人 張勝興證 述係被告主動通知張O綺去她家中上課,顯然被告之行為已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且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亦應認其行為已然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應予起訴,以懲不法,而非認被告行為僅屬民事不法之範疇,否則,法律秩序將無以維護。況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定被告行為已有可責性,則從刑法學說之犯罪三階段理論來看,應已確認被告之行為具備刑法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與行為之違法性,始有可責性與否之認定,則該處分書仍說明被告行為尚難逕認該當於刑法詐欺罪責,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簡瑞琳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一OO年九月十九日以一OO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一OO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九八號駁回其再議聲請,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委任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已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同月九日,先行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同月十六日簽立轉讓契約書,合意以五十萬元 讓渡瑞昇 補習班,另約定於同月十六日完成簽約暨法院公證時,告訴人應將簽約金二十五萬元支付予被告,尾款二十萬元則俟行政程序移轉完成後支付,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亦有轉讓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簽約並陸續支付定金及簽約金予被告,為聲請人綜合評估投資計畫及契約訂立狀況後,自願承擔風險之結果,要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有何施用詐術、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私自令瑞昇補習班原有五名學生在其住所上課之情云云,然證人即學生張○綺之父張勝興到庭證稱:被告雖有通知伊女兒去她家中加強功課,但並未另外收費,瑞昇補習班雖更換負責人,但張○綺仍在原補習班上課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係免費幫學生加強課業乙情,尚非無據。又被告轉讓瑞昇補習班予聲請人時,應一併移交之硬體財產為學生課桌椅四十二套、黑板大小尺寸各一面、白板二面、分離式冷氣機四台、窗型冷氣機一台、辦公桌椅二組、現有設立登記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契約內並未約定被告應另購置新穎設備交付予聲請人,另契約亦約定聲請人就被告所有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需當場清點並簽收,有上開轉讓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考,聲請人既已清點及簽收相關硬體設備,並支付定金及簽約金予被告,足證聲請人於清點時已知悉瑞昇補習班內原硬體設備之新舊程度甚詳,自難因其與被告嗣後因本件投資所生之糾紛,遽指摘被告移交上開財產係以無甚價值之物蓄意訛詐告訴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亦自承:因伊認被告未依確實履約,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尾款二十萬元伊尚未給付等語,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履約糾紛,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被告與其簽約之際,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轉讓契約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罪嫌。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則以: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摘,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於簽約時,依約應將瑞昇補習班之設備及現有學生移交給聲請人,卻違反於該約條款,將應依約移交之學生五人,招募至自宅授課,自應構成詐欺罪云云,惟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乃係行為人於「訂約時」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觀之本件再議狀所載,「聲請人從未想像被告會施詐將應移交之學生騙回」,則該法不容許之風險究係存在於締約時?抑或締約後?仍屬不明,甚至依文義以觀,似認此法不容許之風險係存在於締約後,存在於被告之惡意,則此惡意違反之結果,充其量僅成立民事解約及損害賠償問題,仍未及於刑事詐欺罪責。再議意旨復指,被告簡瑞琳雖未另外收費,實係因系爭契約約定,學生該期之學費早已繳納過且係歸由被告取得,是被告當然不會重複收費,不過是放長線釣大魚罷了,被告圖的是學生往後各期的補習費等語。依常理觀之,固屬正確,然縱聲請人理由正確,此部分亦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解除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問題,被告行為固有可責性,尚非發生於締約之時或締約之前,仍難逕認該當於刑法詐欺罪責。至再議意旨又指被告利用與聲請人簽定系爭契約,獲得三十萬元定金及簽約金「後」,卻仍將應依約移交之學生帶回自宅上課等語,益證本件係被告嗣後惡意毀約,尚難該當刑法詐欺罪責。
㈢、本院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同月九日,分別支付定金二萬元、三萬元予被告,雙方於同月十六日簽立轉讓契約書,合意以五十萬元(即頂讓金)讓渡瑞昇補習班,並約定該補習班現有國中生四人、小學生四人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移交予聲請人,嗣雙方於同月十六日、十七日先後完成轉讓契約書之簽約暨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聲請人已將定金五萬元及部分權利轉讓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支付予被告,其餘頂讓金二十萬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轉讓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聲請人與被告簽訂轉讓契約之約定,足認被告同意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將瑞昇補習班原有之學生即國中生四人、小學生四人參加該補習班上課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由聲請人承受;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瑞昇補習班原有學生鐘O尹、林O菁及張O綺及張O偉兄妹等五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其住所上課等語,固可認被告於系爭轉讓契約生效後,仍讓應移由聲請人承受權利義務之學生在被告住宅上課,與轉讓契約之約定意旨未合,但稽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自移交日之次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學生張O偉兄妹二人即未到補習班上課,嗣鐘O尹、林O菁及張O綺等學生亦陸續未到班上課,該五位學生隨即被發現在被告住宅,由被告對其等授課等語,是聲請人自陳應移由聲請人承受補習上課權利義務之部分學生於000年00月0日起仍有前往瑞昇補習班上課,事後始未繼續至該補習班上課;至證人即學生張O綺父親張勝興雖於偵查中證述瑞昇補習班易主後,我女兒張O綺仍然在瑞昇補習班上課,我女兒張O綺說有接過簡老師(指被告)的電話,簡老師要伊去她家中上課,幫他加強,但沒有另外收費等語,然證人張勝興並未提及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約前或同年十二月一日即被告應將原有學生移交聲請人之日前有唆使張O綺不要前往瑞昇補習班上課之情形,尚難單憑證人張勝興上開證述情節,逕以推認被告於簽約之際,即存有惡意騙回原補習班學生至其自宅上課之詐欺犯意;此外,本院遍查全部偵查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移交日前或該移交日起有惡意阻止上開學生前往瑞昇補習班上課或有其他妨礙聲請人承受上開學生與被告間補習上課權利義務之行為,故依現存偵查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於簽訂轉讓契約書並取得聲請人交付之部分頂讓金款項時,被告主觀上即有以惡意妨礙聲請人承受上開學生與被告間補習上課權利義務之行為而使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不法意圖。聲請人認被告於簽約之際,即存有惡意騙回原補習班學生至其自宅上課之意思,使得聲請人僅取得空殼教室及設備,應得據此間接證據,推論被告於簽約之際,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之詐欺行為等節,尚嫌無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各節,有部分係聲請人推測之詞,偵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述或主張與事實相符,其他部分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犯嫌。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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