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上午,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其友 方文祥 家中訪友, 方文祥適 外出,甲○○見方文祥年邁且視力不佳之祖母丙○○○正欲出門,便詢問丙○○○去何處,得知丙○○○要到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臺灣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將存摺登簿以便查閱之前方文祥匯入之款項是否已入帳,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表示願意陪同前往,二人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中港郵局,甲○○向丙○○○佯稱可代為處理,使丙○○○因此陷於錯誤,將內裝有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用印章的白色塑膠袋交給甲○○,甲○○因僅有小學3年級程度,不大識字,即委請一旁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提款單上填入帳號、金額新臺幣3萬元、日期等文字,再盜用丙○○○的印章,蓋在同一提款單上,偽造完成丙○○○名義之提款單後,再向中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甲○○詐領得款3萬元後,即將儲金簿、印章等物交還丙○○○,並將該3萬元花用殆盡。 嗣方文祥 隨後返家時,檢閱儲金簿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