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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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城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銘城明知 李長融 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未出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亦未親眼目睹陳銘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林瑋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135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情形(陳銘城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李長融偽證案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予以具結後,竟就李長融是否在場親眼目睹陳銘城駕車發生車禍之經過等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稱:「(你和林瑋展發生車禍時,被告是否有出現在現場?)有」、「(你如何發現被告出現在現場?)發生車禍時,我跑過去林瑋展那裡,林瑋展要站起來的時候,我抬頭時有看到被告站在旁邊,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了」、「(你在何地點看到被告?)在機車倒地的地方,在扶起林瑋展機車時看到被告」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李長融是否涉有偽證犯行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公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書,證明李長融在該案中,業經法院認定於車禍時未在現場,其證述構成偽證罪,故判決有罪等事實,就待證事實「李長融犯偽證罪」,與該項證據「法院判決書」而言,該判決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就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本於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就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故本院不逕予援引之。
㈡卷附現場照片20張:
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文書資料,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銘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審理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偽證案時,具結後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天確實與李長融相約在該處要去做泥作之估價,他有在現場,我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我無偽證之犯意 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僅證述,在他扶起 林偉展 時,有看到李長融在現場,但就李長融有無目睹車禍發生,被告並未多做表示,而就李長融當時是否在現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僅有間接證據,另李長融被判偽證罪案,仍在上訴中,且李長融在其被訴偽證案件中,亦一直堅稱有在現場,而卷附之現場照片拍攝時,李長融已離開現場,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李長融未在現場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證述:「(你和林瑋展發生車
禍時,被告是否有出現在現場?)有」、「(你如何發現被告出現在現場?)發生車禍時,我跑過去林瑋展那裡,林瑋展要站起來的時候,我抬頭時有看到被告站在旁邊,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了」、「(你在何地點看到被告?)在機車倒地的地方,在扶起林瑋展機車時看到被告」等語,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李長融偽證案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
⒉本案重要爭點為被告證述李長融於車禍發生時出現在案發現
場,是否為虛偽⑴依被告於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於95年2月14日
詢問時供稱:當天我和屋主相約好要看房子,我本來想要承租該屋,車禍當時屋主未到,我們約定3點半見面;當天是約仲介公司之人要見面,不是屋主,當天仲介公司之人也還沒到,當時我車上載我小孩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及背面),足見不論被告當天究竟係要約屋主,或仲介人,甚或其他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者,於車禍發生時,根本尚未到場。
⑵再參諸本院調閱被告過失傷害案所附現場照片顯示,僅有被
告陳銘城站立於該處,該案告訴人林瑋展坐於變電箱旁銀色轎車後面,被告陳銘城之小孩則站在不遠處,照片中均未見另案被告李長融或與被告相約見面者(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度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調卷1,第13至21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
⑶被告嗣後雖辯稱當天係約李長融要前去做泥作之估價,辯護
人亦辯護稱:李長融於警察到來前即已先行離去,故照片中未見李長融云云。然:
①綜觀被告歷次開庭時所為供述,於95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當天和屋主相約要看房子云云,旋又改稱:當天是約仲介公司之人要見面,不是屋主,當天仲介公司之人也還沒有到云云(見偵卷第3頁及背面);另於95年7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向法官供稱:李長融是我在茶行認識之朋友,他介紹我到自來水公司租賃,我在警詢時是指仲介公司之人還沒來,但介紹人李長融有到,他當時站在我車輛南邊約
6、7公尺左右之路旁云云(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下稱調卷5,第47頁),再於99年12月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偽證案審理中證稱:
原本是預備承租房屋作為補習班,當天下午2點多,我到高賓茶行問茶行老闆是否有認識土木工人,李長融當時在茶行,他說他可以施作,我就與李長融相約同日下午3點到現場看房子、估價,我是臨時起意要看房子、估價,屋主是自來水公司,仲介公司之人是自來水公司員工,不是李長融,因為當天放假自來水公司員工無法到,他在電話中叫我跟守衛說一聲,自己進去看 屋云云 (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後於100年9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先跟李長融約好後,再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員工,但該自來水公司員工因為有客人無法前來,要另外請一個自來水公司員工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就與何人相約見面及目的為何,前後陳述明顯不一,是倘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與另案被告李長融相約見面,豈有供詞反覆至如此程度。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2月1日審理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偽證案時,請被告陳報其所證述「自來水公司員工」為何人及年籍資料俾利傳喚,被告僅陳報該自來水公司員工 林明基 不願出庭作證,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調查,俱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日臨時起意看房子而與自來水員工電話聯絡云云,委實無法遽予採信。
②再者,被告發生車禍時間為94年12月24日,然迄至95年6月7
日,始於過失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提出傳訊李長融為證之聲請,倘另案被告李長融於案發時曾出現在現場,如此重要之證人,被告何以在檢警偵辦期間均未曾請求傳訊。而被告於9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過失傷害案件時雖解釋稱:當天李長融確實有到現場,只是在車禍發生後沒多久就先離去,偵查庭時因為懷疑李長融有案底,所以不敢請他出庭作證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卷第44頁),惟於100年9月15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因為李長融親口對我說他有案底要先走,但沒有說不要出庭作證,在偵查中是因為檢察官沒有跟我說可能會被起訴,而且我想說對方是要錢,所以沒有提出李長融當證人,後來是因為起訴之後,我問高賓茶行老闆有關李長融之案底,老闆說是年輕時之事情,所以才請他當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就如何知悉另案被告李長融有前科紀錄,以致影響被告聲請傳訊之意願,前後說詞又不相符,已有不足採信之處。且衡諸常情,前科乃涉及個人曾否犯罪之隱私事項,除有特殊目的,當無可能輕易告知他人,然另案被告李長融竟毫無來由對於當日始第一次見面之被告吐露出自己有案底,之後又未進一步告知日後不想出庭作證,或有其他目的,益見被告所辯,明顯違反常情。
③另再互核被告所述:當天李長融停車距離跟我有60公尺,當
時我跟他約在自來水公司門口,結果他停在階梯式門口云云(見偵卷第40、41頁),及另案被告李長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卻稱:我當時人在車禍現場前面變電箱,我車子停在變電箱旁邊,我下車等被告,當他到現場,車子要切入停車,此時告訴人從後撞到被告車子後車廂右邊車角云云(見調卷5第130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緊臨車禍現場旁有一變電箱,而自來水公司階梯式門口在車禍現場往南稍遠處(見調卷1,第13、16及20頁),足見另案被告李長融於車禍發生當日,車輛究竟停在何處,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長融所指明顯歧異,倘另案被告李長融於車禍當時確實在場,兩人豈會有如此矛盾之供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㈡綜上各情相互對照,另案被告李長融於94年12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許,並未出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更遑論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偽證案審理時,就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且所證述虛偽之詞顯然足以影響該案中判斷另案被告李長融是否有偽證之判決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