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奇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代表高奇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買受如附表所載之三部機器(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系爭機器仍屬於出賣人即中租公司所有,高奇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丁○○自94年3月起即未繼續繳交分期款項,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系爭機器。嗣中租公司於94年3月間,派員至高奇公司勘查機器,始悉上情。案經中租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苟非對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尚難令負業務侵占罪責,先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中租公司代理人 蘇信裕 、正鋒五金行負責人甲○○、 黃美月 、昌勇公司負責人 蔡春吉 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供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高奇公司負責人,高奇公司於93年4月21日向中租公司購買三部機器,並自94年3月起即未繳交分期款項,目前上開機器行蹤不明之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均係乙○○處理,上開機器一部被正鋒五金行拖走,另二部被台元當舖拖走,其並無侵占機器等語。
五、經查:㈠高奇公司確有購入系爭3台機器、款項尚未付清之事實,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蘇信裕偵查中證稱之情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
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查被告固為高奇公司負責人,惟依證人即管理高奇公司工廠之乙○○於本院證稱:其在高奇公司係負責訂單及出貨,公司由其全權管理,其係高奇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其與高奇公司買賣皆係與乙○○接洽,且不認識被告等語。依前揭二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僅係出名擔任高奇公司負責人,其並未參與高奇公司之業務、經營等營運事項,足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業務行為及而因執行業務行為而對系爭機器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事實。
㈢次查,附表所載之機器三台各係約6公尺長之機具,均需以
螺絲釘固定於地上以防止機器震動等情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頁66、67頁),據此足認若未得管領機器人員之同意,將3台機器移走,顯非易事,參諸證人乙○○稱:因公司跳票,地下錢莊及甲○○至公司將機器拖走,也只能任其拖走,且事後亦未報警處理等語,揆諸上開機器為人拖走之際,均係證人乙○○任令他人拖走,且被告當時並不在場,被告既未在場,且未同意他人拖走機器,自難認被告有何處分系爭機器之行為,核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依上開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固然係高奇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其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乙○○,業如上述,從而,亦無法僅憑其係高林公司負責人為由,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高奇公司向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固然形蹤不明,被告雖為高奇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其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非實際管理公司之人,上開附表所載機器即非在其持有中,更無處分行為致行蹤不明,且被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占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要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或侵占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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