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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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792號
原 告 石惠羽
被 告 吳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吳樹欉費用新臺幣
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案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有將被告提解至本
院法庭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16,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