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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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97年2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7年2月25日即已屆滿(97年2月24日為星期日)。乃抗告人遲至97年2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