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號
再抗告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三審)上列抗告人與萬松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之3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96年11月22日收受相對人催告其於21日內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物,並希望調解,如相對人不願調解,其會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不願調解,其乃於96年12月27日起訴,不能謂非已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等語。然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業據最高法院著成72年台抗字第181號、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是本件所涉之法律問題,已有前開判例可資適用,無另為闡釋必要,尚非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