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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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審民國95年2月27日9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不服,聲請重新審理(按聲請人雖具狀稱係聲請,但依其聲請事由及內容,即係聲請重新審理)。惟原審前開裁定於95年3月3日、95年3月9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即被告)及檢察官,並因聲請人及檢察官俱未於期限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95年3月14日確定。此均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偵案全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即被告)、檢察官送達證書各1紙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是以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即95年4月13日以前聲請重新審理,乃聲請人遲至原審裁定確定1年8個月後之96年12月21日,方具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參見原審卷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已逾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本件聲請人就前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為不合法,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實體上原因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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