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6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並於
97年1月28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罹患舌癌,於96年8月6日入院進行切除手術,出院後醫囑宜繼續追蹤治療,此有97年1月16日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未能持續就醫治療,致使口腔黏膜潰瘍持續擴大,癌細胞擴散轉移至正常組織,造成極度疼痛及出血,須服用止痛藥方能度日。為免聲請人病情惡化、危及生命,懇請准予保外就醫,接受化療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罹患舌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7年2月22日戒送至亞
東紀念醫院牙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被告舌癌術後,其左側舌側呈現術後傷口裂隙合併感染,建議藥物治療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2月22日診字第0970063756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保外就醫治療之必要。至被告所指其罹患之病症應非牙科門診之專門領域,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報告不足以做為憑判之依據云云。然查,亞東紀念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度醫院評鑑結果由區域教學醫院升格為「醫學中心」,院內牙科尚細分為七個次專科,其中即包含口腔顎面外科,其主治醫師專長口腔黏膜病變及口腔癌手術等,有其醫院網路簡介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片面指陳該科醫師專業能力不足,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所指罹患重大急病,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合,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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