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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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罪、非法持有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販賣毒品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編號2施用毒品罪、編號3施用毒品罪、編號4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5施用毒品罪、編號6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7施用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編號3、4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編號5、6、7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編號2施用毒品罪、編號3施用毒品罪、編號4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5施用毒品罪、編號6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7施用毒品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