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規避退休金藉故裁員,失業後又因年紀太大遍尋不著工作,為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學費而向銀行借貸款項應付,又因缺乏經驗需錢孔急誤信損友投資股票而再向銀行借貸,詎卻遭遇經濟不景氣而血本無歸,聲請人眼見負債情況日趨嚴重只得向朋友借貸週轉,前後欠下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累積至今聲請人負債共225萬4626元,每月應繳付各銀行之最低應繳金額已達7萬餘元,聲請人因中年失業而無法挑起全家生活重擔,且以聲請人之高齡就算能找到工作也所得有限,無力負擔龐大之銀行貸款本息,為此聲請破產宣告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及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之金額達225萬4626元,而聲請人所餘資產僅有現金24萬3600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土地及房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