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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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點肆玖零公克)、包裝袋壹只(其內經取出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邱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惡習,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1月8日4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太子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16時30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冠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物編號2:檢驗前淨重3.501公克、檢驗後淨重3.490公克:證物編號3: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吸食器1組(證物編號1),警方得邱冠傑同意於同日18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資證明: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1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05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暨扣案吸食器1組(證物編號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證物編號2、3)。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判決2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尚未執行),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邱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潛在風險,且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刑之宣告,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其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戶籍登載),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一方亡故、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偵查問卷調查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白色結晶2包(編號2:檢驗前淨重3.501公克、檢驗後
淨重3.490公克;編號3: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2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故各該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已經取樣鑑驗之檢體,既因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吸食器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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