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立富、 侯宏益 (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7日凌晨2時52分許,由賴立富騎乘事先以牛皮紙袋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侯宏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2人為免機車聲響驚動他人,乃熄火再共推機車前往上址之水果行後,由侯宏益負責把風,賴立富則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香蕉刀1支,將水果行之護網割開,2人再共同將 莊勝傑 所有之哈密瓜2箱(價值新臺幣2,000元)搬至機車後座綑綁妥當,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莊勝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立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莊勝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第54頁)。又被告係與侯宏益共犯本案,業經其坦認「我負責持香蕉刀割開護網並竊取,侯宏益負責牽機車與搬運」、「…我負責偷,侯宏益負責把風,我拿到哈密瓜後,我騎機車載侯宏益離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9頁背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香蕉刀,既屬刀械,且能輕易割裂護網,可認刀刃鋒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侯宏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撤銷假釋之強制性交罪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4日接續執行,再執行另案定刑之拘役120日後,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莊勝傑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竊得之哈密瓜2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香蕉刀1支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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