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將其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雅欣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方鳳珠 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以致告訴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檢調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告訴人受騙後求償無門之困境,考量依據現有事證,雖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任何利益,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小,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自承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前開帳戶資料,然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之情,且觀諸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29762號被告陳德致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致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為「陳雅欣」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與該人,並於翌(7)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94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予收件人「 詹耿誌 」。嗣「陳雅欣」、「詹耿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與方鳳珠,向其佯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洗錢,有陸商之小孩遭綁架以該帳戶為受款帳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破案後再行發還云云,致方鳳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9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9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方鳳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致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鳳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ATM提款單5張、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頁、LINE
APP對話畫面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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