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貝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貝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貝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
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許富凱 所經營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連結而共見共聞之「168娛樂城(http:
//www168six.com)」賭博網站,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網站客服人員申請而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須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比例儲值點數,再以「今彩539彩球類」開獎號碼下注,任選號碼並下注2星之玩法(選定號碼簽中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其中2組號碼,可得53倍之彩金),每注金額800元至1,000元不等,如所簽之號碼對中,即可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後之中獎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陳貝勲並曾簽中2星,而經該賭博網站於10
5年7月16日轉帳5,000元之中獎彩金至陳貝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方於105年12月1日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富凱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情,經警清查該賭博網站帳戶資訊後,通知陳貝勲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貝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許富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33頁),並有新北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651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許富凱申辦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陳貝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68娛樂城」網站頁面資料照片8張、LINE聊天紀錄照片7張(見偵卷第12至27頁、第44至53頁、第78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
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先後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簽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透過網路簽賭之投機方式以獲利,破壞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網站之經營,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賭博時間、獲利,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復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賭博網站於105年
7月16日轉帳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卷第27頁),被告自承該筆款項為其中獎之彩金(見偵卷第6頁),是該筆款項係屬被告所有之犯賭博罪所得財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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