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嗎啡錠柒顆(驗餘毛重貳點貳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清文明知嗎啡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後之某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錠8顆(驗前毛重2.376公克,驗餘毛重
2.269公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鄭清文友人 許登翔 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嗎啡錠8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嗎啡錠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嗎啡錠是醫生開立給伊友人 李信鋒 藥物,醫生叫伊幫忙保管,李信鋒係於105年6月11日入住奇美醫院,已於105年6月間過世,伊只是代為保管藥物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友人許登
翔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1住處,因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有有嗎啡錠8顆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頁反面、毒偵1446卷第39頁反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偵18118卷第15頁),而該查獲物品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嗎啡(驗前毛重2.376公克,驗餘毛重2.269公克),且外觀印有嗎啡錠字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證(見毒偵1446卷第3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錠8顆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嗎啡於外觀印有嗎啡錠字樣,已如前述,
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且被告亦自陳藥物上有嗎啡錠字樣(見毒偵1446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於持有時確已知悉該物品為第一級毒品嗎啡無訛。被告雖辯稱係為友人李信鋒保管藥物云云,惟其既自承李信鋒已於105年6月過世,實已無再行服用嗎啡錠之可能,被告亦無再為李信鋒保管嗎啡錠之必要。況且該嗎啡錠既為第一級毒品,被告理當於李信鋒過世之後丟棄以避免遭警查緝,惟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將嗎啡錠8顆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外出,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將第一級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稱係為李信鋒保管藥物,顯非正當理由,被告自屬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9號減刑後,並與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釋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竊盜、販賣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極為不佳,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錠8顆,持有期間雖屬短暫,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嗎啡錠7顆(驗前毛重2.376公克,驗餘毛重2.26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