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7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應予譴責;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全數賠付,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復審酌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擔任送貨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故其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3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文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樹德一巷交岔路口處,正左轉樹德一巷之際,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柯振富 沿行人穿越道由大慶街2段穿越樹德一巷往大慶街2段8號方向步行,因閃避不及遂遭甲○○撞及,柯振富倒地後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中指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嗣因行動不良、在家療養期間併發肺炎及缺血性心臟病惡化後,仍於106年12月26日死亡。
二、案經柯振富之子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柯振富之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烏日澄清醫院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2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7100號函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臺中市○區○○街與樹德一巷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原應注意及此,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柯振富受有前開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振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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