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竊取他人之金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又查被告尚有強盜、竊盜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且經被告自陳業已花用殆盡,而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96號被告楊正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蚶西港4號之3(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8日13時55分許,騎乘 薛水發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發商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興發商店」老闆 洪朝龍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洪朝龍發現1萬5000元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朝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洪朝龍於警詢中指訴屬實、證人 薛添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調閱監視器紀錄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已遭被告花盡,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