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曉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七五號、一0五年度執緩字第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曉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止。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一0四年三月四日至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即明示:「(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曉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
四日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一0四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二日,接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要可認定。
㈡受刑人王曉嵐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
事,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前,故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第二案偽造文書案件判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受刑人王曉嵐因於一0四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緩刑前即一0四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二日接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經營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樂活屋長照中心)之一0四年間,偽造不實之 簡素娥 、 洪玉潔 、 單吉成 、 曾雅葻 、 楊敏潔 檢康檢查報告並提交與社會局備查而行使,經本院考量受刑人已知坦承犯行,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而其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犯罪情節,係於經營上開樂活屋長照中心之一0四年三月至六月期間,明知洪玉潔、單吉成、曾雅葻、楊敏潔未在該中心任職,卻不實登載上開人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而向勞保局、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行使之,且係偵查檢察官於前案偵辦期間,發現被告借用護理師執照並將未實際任職之護理師投保勞健保而涉後案,因此另行簽分偵辦,有上開二案辦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二0四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故其前、後案係有關連性(借用護理師執照,並偽造所借用之護理師健康檢查報告、辦理不實之勞健保登記),僅係因偵查進度關係而經檢察官先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於前案偽造文書已為警、偵查獲而法院尚未判決前,再為後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受刑人雖後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然後案顯非於該前案偽造文書案件查獲、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其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是自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