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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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橞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橞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雙C」商標之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獲所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僅1個,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後之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⒉查扣案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1個,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鑑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元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69號被告黃橞雯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四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橞雯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wenwen806」拍賣帳號,刊登有仿冒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雙C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商品照片及相關交易訊息,嗣經警於105年7月6日為蒐證而以新臺幣80元下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1件,送鑑查獲。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橞雯警詢之陳述。
㈡香奈兒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查詢資料、鑑定證明書、蝦
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1件。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