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4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㈡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5日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將該電話交付其兄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後而交付現金,金額達新臺幣126萬元,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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