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劉禎容威成碾米工廠
甲○○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柒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0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禎容即威成碾米工廠於95年7月5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期限自95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目前為4.64%)加計年息2.478%按月計付,本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及授信增補契約書為憑。
(二)詎被告劉禎容即威成碾米工廠自97年4月5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220萬4,079元,雖經追索均未清償,為此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繳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及變更事項登記表(均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劉禎容即威成碾米工廠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未予清償,被告甲○○、丙○○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