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96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復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十月、五月確定,前揭五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凌晨五、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竊盜案件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嫌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九十三年間起再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五年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十月、五月確定,前揭五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