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上訴人 劉鴻安林和芝 之.
劉鴻高 即林和芝之. 劉鴻福 即林和芝之. 劉鴻台 即林和芝之. 劉鴻碧 即林和芝之.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鴻安、劉鴻高、劉鴻福、劉鴻台、劉鴻碧為原告林和芝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和芝於民國100年7月5日判決送達後之同年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劉鴻安、劉鴻高、劉鴻福、劉鴻台、劉鴻碧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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