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貳萬玖仟
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分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
詐取財物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被告丙○○將其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丁○○
則將其母 徐寶蓮 所申辦交付其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簿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1月5日,撥打原告電話,
佯稱係PCHOME及荷蘭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原告網路購物付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先後於98年11月5日23時17分許、翌日凌晨0
時1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
)2萬9999元、10萬元,存入被告丁○○、丙○○提供之上
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2人之幫助詐欺
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丙○○則以:其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車內遭
人撬開被偷,不知為何詐騙集團知悉提款卡密碼;僅有一帳
戶,不可能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導致無帳戶可使用,其
非但未為網路詐騙行為,反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
丁○○則辯稱:因閱覽報紙應徵工作而遭騙帳戶,未為詐騙
行為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
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
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
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
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法院
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
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
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亦即法律關係存否之各個事實,
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
(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
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
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
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
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
,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
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
,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
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
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
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
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
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
。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
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
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
2萬9999元存入被告丙○○申設、被告丁○○之母申設交付
其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附於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659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詐欺案件卷宗警卷第
9至23頁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函、彰化銀行顧客
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表、同署99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中
簡字第926號)詐欺案件卷宗警卷第8至23頁之報案資料、兆
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件(均影本)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分別基於幫助詐取財物之不
確定犯罪故意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均為被
告否認,原告本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
對之舉證責任,而因原告上開主張如果屬實,被告將有受刑
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
有無達明晰可信之程度,作為原告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
標準。
四、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有高度之可能性,業已達明晰可信程度,原告所應負之舉證
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
(一)一般實務上所破獲將存款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者,其存
款帳戶之存款均所剩無幾。而被告丙○○所申設前開帳戶
內之存款餘額,在98年11月5日前僅餘4元(見前揭第659
號案件卷宗警卷第12至19頁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丁○○所使用前
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在其供陳交付他人之98年11月2日
前本僅有929元,交付當日更提領900元至僅剩29元(見前
揭第3700號案件警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第10頁之客戶存
款資料明細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此等情況
證據與一般將存款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者相符。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
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或詐騙取得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
主或受害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
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甚或遭原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
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
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騙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
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
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
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若謂詐騙集團成員
會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出巨
額款項至被告申設或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顯與經驗法則
相悖。
(三)使用晶片金融卡(或稱提款卡)提取款項,需在自動櫃員
機輸入至少6位數(最多12位數)之正確密碼,方可順利
提領,且如連續3次輸入錯誤之密碼,該金融卡將被機器
留置或遭鎖卡,需所有人憑其身分證明文件,方可領回卡
片或辦理解卡,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告知,欲隨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以提領款項,困難度甚高,而被告丙○
○於前揭第597號案件中一再供陳稱:伊使用之提款卡密
碼為515888號,密碼與提款卡並未放在一起,亦從未曾告
知他人云云(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6頁、一審卷第
21頁、二審卷第19、24、25頁),是依被告丙○○上開供
陳,其既未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且其設定之提款卡
密碼並非一般人可輕易猜測,則被告丙○○之提款卡適巧
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取,並破解其不易猜測之密碼,用供作
為詐騙工具之或然率,實微乎其微。復者,被告丙○○於
前揭第597號案件中先後供陳稱:伊係於98年11月6日星期
五中午將車子停放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路口處,於98
年11月7日星期六發現車內物品遭竊,伊曾於98年11月6日
中午,向銀行查詢餘額,得知帳戶內僅剩4元,且密碼僅
伊知道,才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云云(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5、6頁),然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係
於98年11月6日凌晨0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存入被
告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於同日凌晨零時14分
至零時17分以5次方式提領至帳戶內餘額成為0元(見警卷
第11頁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函、第19頁之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表),顯見在98年11月6日凌晨之前,被告丙○○之提
款卡早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98年11月6日帳戶內之餘額
亦不可能為4元,被告丙○○上開供陳,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丁○○於前揭第3700號案件中供陳稱:伊因看報紙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絡,約定於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一
處加油站前碰面,對方要求伊提供存簿影本、金融卡及密
碼云云(見該案件卷宗警卷第1至2頁)。惟觀諸上開被告
丁○○供述內容,其與對方係初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而被告丁○○應徵工作時,竟僅以電話聯繫,尚未確定是
否經錄用,亦未確認對方身分,約定碰面地點非辦公處所
之情況下,即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帳戶資
料給相約於路旁碰面之陌生人,實有違事理;又被告丁○
○如係應徵工作,對方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則被告丁○
○亦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可,實亦無一併交付
其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被告丁○○所辯,在在均與
常理不符。
(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
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但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其等存有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可
能性甚高。
(六)被告丙○○、丁○○因前開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行,經本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後,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拘役59日確定,此有判決書2件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
可稽。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開銀行帳戶係被告分別基於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證明,則
原告就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2
萬9999元存入被告丙○○申設、被告丁○○之母申設交付其
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損害,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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