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
證。惟本件支票1紙發票日為70年11月23日,提示日為71年
11月2日,而原告至99年8月2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付款,
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時效消滅
,為原告所不爭(均見本院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0
萬元及自7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華南商業銀行城│70.11.23│71.11.02│100000元│FK0000000│
││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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