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趙紀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雖
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9,720元,
惟據原告陳述執行名義之標的金額為190,626元,而原告復未提
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之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證明文件),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