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當場交付金錢與被告,被告並簽發支票號碼
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同40萬元、發票日為84年11月15日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供擔保,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以拒絕往來未
獲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8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未曾向原告為金錢借貸外,復未開立任何
票據予原告,被告曾於83年間遺失身分證,遭人變造,冒被
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帳戶,並簽發系爭支票流傳在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固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為執
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為
被告所簽發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上固有捺印被
告姓名之印文,惟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而原告就系爭執票為
被告所簽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另
被告所遺失之身分證確於84年間遭訴外人 黃漢全 及自稱「林
武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所變造,並冒用被
告名義向金融機構(包含華僑銀行士林分行)申辦支票帳戶
,經本院職權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閱無誤,系爭支票既於
84年間所簽發,並付款銀行同為遭冒辦申請支票帳戶之華僑
銀行士林分行,益證系爭支票應為他人所偽造,非被告所簽
發。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真正未能舉證使
本院得確信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原告即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及已移轉金
錢與被告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
間向其借款,並當場給付金錢與被告等語,並舉系爭支票1
紙為據。惟查,除系爭支票經前揭說明已認非被告所簽發外
,原告別無其他證據,是其就是否確有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情
,舉證即有未足。從而,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權利
發生事實均未能舉證使本院得確信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
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未盡上揭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4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