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2日清
償消費款,被告如遲延履行,應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18.9
8%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48,1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9
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費用明細表、國際卡消費繳款記錄查
詢、國際卡總歸戶查詢、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
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經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各收取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達年利率20%以
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
本件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應酌減為按約定利率5%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39元及自94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