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承諾書條款第11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
爭租賃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兩造均為法人,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