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6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278條、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民國(下同)78年度及8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2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提起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95年3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63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5條規定「送達,…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而本院95年2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630號裁定係於同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計算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及休息日,故本件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至同年3月13日始屆滿,前程序裁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未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檢具確定終局判決即前程序裁定繕本,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⑵次按「送達,除由郵政機關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前項許可,行政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5條所明定,惟此乃針對法院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應於何時日為之所為之規定,與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抗告不變期間之計算無涉。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2月22日收受本院95年2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630號裁定,抗告期間,應自
95年2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3月7日屆滿,聲請人於95年3月8日始提起抗告,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前程序裁定核認明確,上開認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執行政訴訟法第75條規定謂前程序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法定不變期間計算錯誤,要無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