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原告 林義晟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林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德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德禮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3號至4號所示之財產。兩造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前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該15萬元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視為遺產併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中計算,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並自被告之應繼財產中歸扣。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號、3號至4號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9條、第8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3號至4號所示之財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亡前有因結婚自被繼承人處受贈15萬元,該部分亦應列入應繼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計算;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檢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111年8月8日中二信大字第111號函檢附之存款餘額、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案件出具之說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號、3號至4號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3號至4號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號、3號至4號所示財產(若有孳息,含孳息)性質均可分,而被告因結婚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1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已如前述,故被告因結婚受贈金額部分應由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是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財產部分,由原告分得290,253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號價值430,505元+附表一編號2號價值150,000元)÷2=290,253元】,餘14,025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號價值430,505元-原告可分得290,253元=140,252元)分歸被告取得,至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當。故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3號至4號(若有孳息,含孳息),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德禮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本院分割方法1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430,505元與編號2號特種贈與歸扣計算後,左列金額由原告取得新臺幣290,253元,餘新臺幣140,252元由被告取得。2現金被繼承人生前因被告結婚而贈與被告現金150,000元非本件分割標的,僅為特種贈與而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本件分割遺產時,由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3投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640股135,168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投資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10,000股10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林義晟1/2林微庭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