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間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消費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詎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