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勝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19至1145、115至737、743至752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附表編號2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2罪均以向不特定人吸金方式犯罪,兩者之罪質相似,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半,兩者並無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227元(17萬709元+106萬4518元=123萬5227元,本院卷第113頁),而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達1144萬4060元(本院卷第191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併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以受刑人係初犯,且年過耄耋之年,酌予減刑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75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銀行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銀行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
103年7月29日至105
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7、9980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05/18
113/07/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0/13
113/1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2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