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旭晟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
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6,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2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