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玉雲
相 對 人 卓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
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
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
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
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
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9號),
相對人並再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中,惟聲請人並未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認有
變造之疑,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而該本
票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本人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9號卷宗查明
屬實。嗣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之20日內即107年11月30
日,即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
,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僅須逕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
之程序,無庸另向本院聲請為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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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G0000000│105年2月3日│150萬元│ 劉昌餘 │
│││││林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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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G0000000│105年2月23日│100萬元│同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