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79號抗告人 劉亞東 即受裁定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本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就觀察勒戒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本院聲請,原審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105年度聲觀字第69號、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均未審酌新康泰克氨麻美敏片約10盒可做3克安非他命及白加黑氨酚偽麻美芬片服用後及 林自強 自白書1份、錄音證據3捲,驗尿報告呈陽性,濃度皆屬正常等證據,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及105年毒抗字第196號駁回裁定皆屬誤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受強制戒治處分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抗告,本院認抗告無理由,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民國105年7月11日確定,有本院105年7月27日院欽刑篤105毒抗196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105年度聲觀字第69號、原審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及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96號等刑事卷宗影本可憑。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96號裁定屬於實體終審確定裁定,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就觀察勒戒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本院聲請。原審以無管轄權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及105年毒抗字第196號裁定均屬誤判等語提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