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皓 評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皓評 (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即將過年,抗告人之父已假釋出監,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俾抗告人於今年過年得以返家與祖父母及父親團圓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所指家庭狀況等情,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調查審酌範疇,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從輕定刑之依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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