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上訴人 余信慧
鍾俊川 即鍾婦產科診所被上訴人 董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二、上訴理由:上訴人前接獲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為由,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提出移送民庭之聲請,依照該條規定原審法院本應移送民事庭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卻未移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誹謗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編(第九編)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董淑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余信慧及鍾俊川即鍾婦產科診所於該刑事案件繫屬原審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雖刑事妨害名譽案件部分,經原審刑事庭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惟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三點即載明:「設若刑事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情形,敬請鈞院惠予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此維權益」等語(見原審附民卷10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竟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前述理由上訴,核有理由。
三、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定有明文,揆諸前述同法第490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9條自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查本件刑事判決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上訴。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參照)。本院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自無從為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從而,本院無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自為判決。其次,該條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似與本件情形不符,然揆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查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已如前述,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條但書之立法目的等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但書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由原承辦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