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 律師再審被告 陳錦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準用。
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事件主張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執行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民國96年10月24日拍賣公告附件標別乙編號1所示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5308建物)、標別丙編號1所示之同地段5362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536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吳宗翰 於79年間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吳宗翰嗣於96年12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伊,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竟被誤認為訴外人即吳宗翰之兄 吳宗霖 所有,經再審被告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代位出賣人吳宗翰行使排除第三人對於伊侵害之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另主張系爭5308號建物於102年間遭強颱 蘇利 侵襲業已滅失,伊事後於103年1月間,在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244之5地號土地(下稱33之7號土地、244之5號土地)興建一棟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下稱系爭無門牌建物),爰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無門牌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等語。惟查:再審被告 陳明 不同意再審原告之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執行之建物係系爭5308建物,再審原告亦係就該經查封5308號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再審原告自陳系爭無門牌建物與系爭5308號建物非同一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且系爭無門牌建物係在系爭5308號建物查封後新建,並非查封之標的,其二者所有權歸屬情形事實顯然不同,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再審原告係追加前開備位請求,並非為訴之變更,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規定之適用。此外,再審原告復未主張其追加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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