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 林智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林智光
林淑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淑芳 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女且父母亦已死亡,故由兄弟姐妹四人即訴外人 林淑梅 、原告林智才及被告林智光、林淑櫻繼承,而林淑梅長年旅居國外,無法取得聯繫,為能辦理分割林淑芳遺產,兩造遂於102年9月14日達成協議,簽立授權書/同意書,由被告林智光、林淑櫻授權原告林智才,代為處理並委任律師對林淑梅進行遺產分割訴訟,並同意於遺產分割後,就繼承自林淑芳之遺產,全數無條件贈與暨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嗣林淑芳之遺產分割事件,經鈞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並於103年7月25日確定,就林淑芳之遺產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遂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繼承自林淑芳遺產之不動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卻拒絕辦理,為此本於上開授權書/同意書提起本件之訴。聲明:被告林智光、林淑櫻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8/1000)、同段7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9/40000)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智光、林淑櫻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兄長,就有關辦理林淑芳繼承之事,均委由原告處理,因當時有一大堆文件要申請,而原告前來蓋章時,混水摸魚於一堆文件中夾雜著上開授權書/同意書,被告未加以細看,認為係單純處理遺產分割之委任書而為簽署,被告並無贈與繼承自林淑芳之遺產予原告之效果意思而無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因未有合意,上開授權書/同意書自不成立。退步言,縱認上開授權書/同意書自成立,然原告顯然利用被告簽署多紙文件之機會,欺罔被告稱所有文件均為委託辦理取得林淑芳遺產之方式,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該紙文件,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發現遭原告詐欺,即以103年12月4日民事補充答辨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該授權書/同意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贈與標的未為移轉前,被告自得撤銷該贈與,是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以長治繁華郵局第27號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如認該撤銷未生效,並再以103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授權書/同意書既經撤銷,即其效力,原告亦無從依授權書/同意書為請求等語。聲明:原告訴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淑芳於102年7月26日死亡,因無配偶
、子女且父母亦已死亡,故由兄弟姐妹四人即訴外人林淑梅、原告林智才及被告林智光、林淑櫻繼承,為能辦理分割林淑芳遺產,兩造於102年9月14日達成協議,簽立授權書/同意書,由被告林智光、林淑櫻授權原告林智才,代為處理並委任律師對林淑梅進行遺產分割訴訟,並同意於遺產分割後,就繼承自林淑芳之遺產,全數無條件贈與暨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嗣林淑芳之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並於103年7月25日確定,就被繼承人林淑芳之遺產由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授權書/同意書、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林淑芳遺產中之不動產,經上開判決確定並辦理繼承登記
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林智光、林淑櫻之所有權範圍各28/1000;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林智光、林淑櫻之所有權範圍各1/4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林智光、林淑櫻之所有權範圍各29/40000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被告林智光、林淑櫻之所有權範圍各1/4等情,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41頁),亦可信為實在。
㈢上開授權書/同意書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其上記載「本
人即授權人林智光、林淑櫻茲為林淑芳遺產分割事件,全權授權委任被授權人林智才代為處理並委任律師對林淑梅進行遺產分割訴訟。本人並同意於遺產分割後,就繼承自林淑芳之遺產,全數無條件贈與暨辦理移轉登記給林智才,林智才亦允受之。」等語,故被告林智光、林淑櫻於「委任人(兼贈與人)」欄簽名、用印時,即已表示依上載內容發生贈與法律效果的意思並以簽名、用印為同意之表示行為,而原告於「受任人(兼受贈人)」欄簽名、用印時,亦表示依上載內容發生贈與法律效果的意思並以簽名、用印為允受之表示行為,則該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又依社會正常之通念,當於紙上簽名時,目光會注視所簽名之位置,而觀諸被告簽名之位置左側,即清楚明白地記載「委任人(兼贈與人)」等語,且所在位置距離被告簽名處甚近,係於人類正常目光注視所及範圍內,則被告於上開授權書/同意書簽名時,自能清楚看見「委任人(兼贈與人)」等文字而得以知悉該紙書面除有委任外,亦兼有贈與之法律效果,故被告抗辯認係單純處理遺產分割之委任書而為簽署,並無贈與繼承自林淑芳之遺產予原告之無效果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林淑芳之上開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
予原告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智光、林淑櫻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1月28日以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節,有卷存被告答辯狀及其上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52-54頁)。
㈢原告雖主張林淑芳生病至其死亡期間,均由原告獨自負責所
有費用與扶養照顧責任,被告二人未盡任何扶養照顧之責,故被告為感念原告獨自扶養照護林淑芳,遂於喪禮靈堂前向原告表示因其等未曾照顧過林淑芳,願將繼承之遺產全部贈與給原告,故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上開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云云,惟依上開授權書/同意書之記載,並未表明被告贈與之目的或原因,原告雖以證人 林志明 、 鍾國禎 之證言證明「被告於林淑芳喪禮靈堂前向原告表示因其等未曾照顧過林淑芳,願將繼承之遺產全部贈與給原告」之事實,然證人林志明、鍾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淑芳的葬禮是在哪裡辦的?)在老家辦的。(你有無聽到林淑芳的兄弟姊妹談到林淑芳的財產如何處理?)我是在靈堂聽到林智才、林智光在談,林智光說都給林智才處理。(所謂的處理是什麼意思?)就是包含後事,關於什麼財產我不清楚。(你有無聽到被告林智光、林淑櫻,要把林淑芳全部的財產贈與給林智才?)我沒有聽過他們兩個有這樣講。」、「(林淑芳的葬禮你是否有參加?)有。林淑芳送回屏東的時候我就有去過。(是否有聽到林智才、林智光、林淑櫻說林淑芳的財產要如何處理?)我沒有聽過。(是否有聽林智光、林淑櫻說要把繼承林淑芳的財產贈與給林智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可知證人林志明、鍾國禎根本未曾聽聞被告林智光、林淑櫻要將繼承林淑芳之遺產贈與原告之事,更遑論在場聽聞為贈與之目的或原因,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即無從證明,是則原告以上開未經證明之待證事實,認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開授權書/同意書所載贈與法律行為部分,既
經被告予以撤銷,則依上開規定,該贈與法律行為即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此無效之授權書/同意書請求被告將繼承自林淑芳遺產之不動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