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聲請人 陳美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炳南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債權840萬元,其中600萬元債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64號成立和解,是上開提存金280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64號成立和解內容僅600萬元,並非假扣押債權840萬元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能或其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定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亦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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