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潘明軍 即益興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被告明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與被告各簽訂1份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各為00-0000大型模型加工機1台(下稱系爭加工機),合約內均載明交貨日期為合約生效日即收到定金日起120天,若被告未如期交付機器,則被告應退回所有定金並賠償原告各10萬元違約金。原告遂於101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定金合計808,000元,是被告應分別於101年7月2日、101年7月13日給付系爭加工機。惟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遲未交付,嗣承諾將於101年10月6日交貨予原告驗收,原告亦於101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10月6日交貨驗收,且表示若驗收標準未達契約規格及精密標準,將解除合約,然被告仍無法於101年10月6日交貨予原告驗收。後經兩造多次溝通,被告復於101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29日再次驗收,惟仍不能驗收。被告當下提出於102年1月16日前完成機器校正及交貨驗收之要求,原告亦表示同意。詎被告遲至102年1月21日仍無法給予原告明確之交機時間,原告遂於102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合計808,000元、給付違約金合計200,000元、給付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即原告為趕工而增加之人事支出合計87,349元及為驗收系爭加工機而前往被告廠房之交通費用2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交貨日期已於101年12月29日達成新的合意,以102年1月5日後15個工作天為完成試刻之時間,則完成試刻之期限應至102年1月25日,然因1月26日、27日均為假日,是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將試刻樣品寄出,並未違反雙方協議,縱認被告遲延寄出樣品,亦僅有1、2日之差異,原告逕自主張解除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且原告未經催告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機械合約書2份,原告並已給付808,000元定金與被告(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3至14頁所示之機械買賣合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
(二)原告曾於101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於101年10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驗收系爭加工機(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影本)。
(三)兩造嗣於101年12月29日達成被告在收到原告寄出之試刻樣品後,有15天試刻時間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之兩造於101年12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
(四)被告收到原告寄出之試刻樣品時間為102年1月5日。
(五)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以大園埔心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影本)。
(六)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寄出試刻樣品。
四、本件經協議後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
(一)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與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1.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加工機之交貨日期為合約生效日起120天(收到訂金日為合約生效日),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於101年3月2日、101年3月13日已給付定金合計808,000元,是被告原應分別於101年7月2日、101年7月13日交付系爭加工機。惟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交貨,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29日進行廠驗,有兩造於101年12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與原告提出之廠驗通知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第208頁),後因被告無法於101年12月29日完成驗收,兩造復達成給予被告在收到原告寄出之試刻樣品後有15天試刻時間之協議,嗣被告於102年1月5日收受原告所寄送之試刻材料,並於102年1月28日寄出試刻成品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216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託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上開15天試刻時間應依日曆日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工作日計算乙節。觀諸原告與被告所提出101年12月29日錄音譯文,原告詢問15天是什麼時候,被告表示15個工作天,原告復稱:「還要算工作天,你們是六、日都有休嗎?」,被告再稱:「因為我16號要去馬來西亞,不是是要去新加坡,所以我一定16號之前試給你們」(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雖提出以15個工作天計算,然原告就此點僅提出質疑,並未表示同意或反對,應認係不具意思表示效果之沈默,故兩造間實未達成以15個工作日計算試刻時間之合意,應回歸一般法理,以15個日歷日計算,故試刻期間應於102年1月21日到期(因102年1月2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延長至次日),則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始提出試刻成品,顯已逾期。被告辯稱其未遲延給付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有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1號、30年上字第214號、第2836號、31年上字第2840號、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未依約交付試刻成品,已構成給付遲延。惟被告遲延後,原告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逕於102年1月23日以大園埔心街郵局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又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加工機,縱被告前未依系爭契約條文所定於合約生效日起120天交機,若被告於前揭15日試刻期間內交付試刻成品,仍在兩造約定之時間內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況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項第1點約定,如遇到不可抗拒之自然或人為,且並非雙方蓄意造成貨物延遲或提前交付情況下,需改變交貨期限那一方需於交貨前1星期內告知對方,貨物價值總額不得因延遲或提前交付而改變乙節(見本院卷第7、10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加工機之買賣契約性質,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從而,兩造間是否就本件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尚非無疑。再者,本件兩造間亦未約定如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可憑。準此,本件自難逕認依據契約之性質,已符民法第255條之情形,則原告未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即於102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此外,縱認原告以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02頁反面),亦因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催告被告履行而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果。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與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亦即兩造間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則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與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為趕工而增加之人事支出合計87,349元及為驗收系爭加工機而前往被告廠房之交通費用24,000元之損害等節,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經打字排版之員工加班薪資表與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第65頁反面),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合計808,000元、給付違約金合計200,000元及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合計111,349元與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