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移異議人 康麗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康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3時39分在宜蘭縣縣道191甲線北向3.7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掣發宜警局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員警執勤時,並非採用固定式之採證儀器,亦未符合該所屬宜蘭分局轄區網站上公布所規範之「測速及闖紅燈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二)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舉發時,在一般道路必須於至少100公尺前,設置告示牌以明顯標示。本件舉發,並未於該採證路段前100公尺設立明顯告示牌,有違法律規定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10日13時39分行經宜蘭縣縣道191甲線北向3.7公里處,經警舉發有行車速度「121公里,規定之最高時速為60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警局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駕駛人之行車速度達時速121公里之事實,足資認定。
(二)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范裕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10日13點39分在宜蘭縣縣道191甲線3.7公里處北上車道所執行之交通取締工作,是以雷達測速,且在「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規定的範圍內,該告示牌為固定式,設置在191甲線3.7公里前方188.71公尺處等語明確,復有該處現場照片8紙附卷可佐。另該處之「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設置完成時間為96年12月7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30日警交字第1001017564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違規取締合於規定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