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八號
再審原告丙○○
戴寬 泰戴寬和參加人甲○○
乙○○
送達代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地籍圖事件,對本院八十六年度一○四○號判決駁回其訴,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所述各節,無非係針對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前開判決有關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為指摘,就其所再審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