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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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原告玉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三十八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復查為稅捐稽徵法關於行政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三十日申請復查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逾越該復查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間進口動物用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五一、七九九元,漏未依規定申報調整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計一○、七五九元,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獲,核定原告短漏報進口貨物金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七五九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三二、二○○元(計至百元為止),該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其繳納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則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星期一)止,而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申請復查,亦有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蓋於該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原告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法定不變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原告營業處所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有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蓋於該訴願書之收文日戳可考,是原告提起訴願亦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訴願期間。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