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未辦妥營業登記即向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達公司)承攬載運砂石業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九、一五○、○○○元逃漏營業稅,並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嘉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聯、嘉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松達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一、四
五七、五○○元及核處罰鍰七、二九○、五○○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罰鍰一、四五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撤銷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部分,又本案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桃稅法字第八四一五一一一七號復查決定,重行核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四、三七二、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再訴願決定駁回即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未辦理營業登記即行承攬砂石運送,未給與合法憑證而交付嘉聯、嘉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松達公司申報營業稅,惟按砂石運送應有砂石車載運,原告名下並無砂石車,如何負責載運﹖其委託他人承運之事實不容置疑,再則原告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即聲稱僅係介紹他人承運賺取佣金,即每一立方公尺佣金五元,平均運費金額每四○○元抽取五元,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合計賺取佣金三六四、三七五元。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中所稱:「再訴願人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坦承出售砂石給松達建材(股)公司並負責運送...是足認其確有介紹買賣砂石及負責運送之事實」,可能係筆錄製作時未能充分表達之結果,其中介紹買賣砂石及負責運送應係介紹砂石之運送,若再與原告之說明書與有關筆錄相對照,可知原告在無營業場所及運送工具的情形下,除了介紹買賣收取佣金之外,應無其他可能。綜上所述,本案系爭營業額之認定,再衡諸三角貿易有按信用狀差額開立發票之情事,是否可將原告所收取之貨款,除佣金之外視為代收轉付款項,並以佣金收入核定為營業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尚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未辦妥營業登記即向松達公司承攬載運砂石業務,金額計二九、一五○、○○○元,逃漏營業稅一、四五七、五○○元,並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嘉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松達公司申報之違章事證,有卷附原告談話筆錄及其向松達公司請款、簽領支票等相關證物足憑。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坦承「出售砂石給松達公司,並負責運送,確有持嘉聯、嘉穎公司發票,向該公司請領運費屬實」等語在卷,又松達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之說明書,亦陳明因公司生產預拌混凝土需要大量砂石,遂向原告採購,且由原告負責運送,並由原告提供發票,買受人如數開立支票給付屬實。次查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收取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同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原告既承攬砂石運送,未辦營業登記,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補徵所漏營業稅,要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未辦妥營業登記即向松達公司承攬載運砂石業務二九、一五○、○○○元,逃漏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取有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四日之談話筆錄、松達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月二十三日說明書、涉案統一發票影本等憑證附卷,乃據以補徵所漏營業稅一、四五七、五○○元,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雖然原告主張伊並無砂石車、如何載運砂石,伊僅介給他人承運而賺取佣金、應以佣金收入三六四、三七五元核定營業額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業已坦承出售砂石給松達公司,並負責運送,確有持嘉聯、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向該公司請領運費等語在卷,即松達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向被告提出之說明書,亦陳明因公司生產預伴混凝土需要大量砂石,遂向原告採購,且由原告負責運送,並由原告提供發票,買受人如數開立支票給付等情非虛,足認原告確有出售砂石及負責運送之事實無訛,原告主張殊無可採。按原告既未辦營業登記即承攬砂石運送,則被告補徵所漏營業稅,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