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6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對關係人 陳秀華 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號「可防止意外滑動傷害之座椅滑輪」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一一六一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案,應同時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查被舉發案之結構包括:一輪座本體(10),內部預設有一縱向管(90),該縱向管(90)內容設一彈簧(91),彈簧
(91)以其底端頂壓支軸(40)頂面,該本體(10)上另預設有齒部(14),兩滑輪(20)(30),分別裝設於本體(10)之兩側,且各預設有齒輪(32),當人體坐下時,人體之重量使本體(10)受力下降,並壓縮彈簧(91),兩側之滑輪(20)(30)上之齒輪(32)因而脫離與本體(10)上之齒部(14)的齒接狀態,輪子即可自由滾動。當人體離開座椅時,彈簧(91)以其彈性恢復力,令滑輪(20)(30)之齒輪(32)與本體(10)之齒輪(14)形成齒接狀態,輪子即受到阻力無法滾動。而中央標準局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總則」,其出版日期為八十年六月,遠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該刊物之第頁中間所揭示之椅子之腳輪的結構包含:一輪蓋體,內部預設有一縱向管,該縱向管內容設一彈簧,彈簧以其底端頂壓輪軸的頂面,在輪蓋體上另預設有卡制片,兩輪子,分別裝設於輪蓋體之兩側,且各預設有凹凸齒溝。茲將兩案結構特徵相同處加以比對於后:
┌──┬───────┬─────┐│序號│被舉發案│引證│├──┼───────┼─────┤│1│輪座本體(10)│輪蓋體│├──┼───────┼─────┤│2│縱向管(10)│縱向管│├──┼───────┼─────┤│3│彈簧(91)│彈簧│├──┼───────┼─────┤│4│支軸(40)│輪軸│├──┼───────┼─────┤│5│齒部(14)│卡制片│├──┼───────┼─────┤│6│滑輪(20)(30)│輪子│├──┼───────┼─────┤│7│齒輪(32)│凹凸齒溝│└──┴───────┴─────┘吾人不難發現被舉發案與引證之間唯一的差異在於:「被舉發案之齒部(14)及齒輪(32)的形狀,與引證的卡制片與凹凸溝槽略有不同而已;或者亦可謂:「只不過是位置上的選擇而已」,而且,其卡制脫離技術原理及動作完全相同。」換言之,被舉發案在「整體」結構上並未見有任何「突破性」創新之處,其齒部(14)及齒輪(32)的形狀上變更乃係業者所易於思及者;何況,在被舉發案將引證結構予以些微之修飾更改後,所達成之創作功效完全相同,故,被舉發案毫無「進步性」可言。原處分在其理由第四項第四行後段認為:「引證案之說明主要在於功能的描述。」似在暗示引證案之證據力將因而受影響而減弱;然而,吾人從引證案之剖面圖式已可很清楚地充分瞭解其結構特徵。再者,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採組合式撰寫,其所主張之結構當然包含縱向管(90)及彈簧(91);並非採用傑普森式撰寫,而將結構特徵限制在齒部(14)與齒輪(32),原處分卻單獨將齒部(14)及齒輪(32)拿來論究,即顯有偏頗之處。退步言之,被舉發案將引證案之卡掣片及凹凸齒溝改為齒部(14)與齒輪(32),其齒部(14)相當於內齒輪,然而,眾所周知,內、外齒輪之嚙合乃毋庸舉證之習用技術,有何「新穎性」可言﹖綜上所陳,被舉發案運用習用技術,其與引證案不同處乃業者易於思及者,何況其功效與引證案完全相同,並未超越引證案,則其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進步性」要件之規定相當明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就二案之構造特徵及功效可知,二案之創作原理雖均是利用人體坐下時之體重壓力以及人體離位時之重力消失以產生座椅滑輪卡制及脫離之作用,並達到防止意外滑動之目的;但是在空間結構上,引證案係在輪子外徑內緣處設凹凸齒溝,而本案則是在輪子之中央轂部設一齒輪,其中與滑輪齒輪相互卡制之裝置是在輪座本體中心孔之容納室內底緣處設置一齒部,引證案僅顯示一卡制片,由引證案之圖示無法據以得知其卡制片之結構特徵,但可確認引證案卡置裝置乃設置在滑輪之外徑內緣處,本案之卡制裝置則設置在滑輪之中央轂部,是二案之空間結構明顯不同。況且,因引證案之說明主要乃在於功能之描述,雖其功效與本案相似,惟本案所述及之相關結構及元件之連接關係,並未見於引證案,自難據以認定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難謂本案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理由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陳秀華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可防止意外滑動傷害之座椅滑輪」係設滑輪座本體,以一支軸於兩側組接滑輪;滑輪於中央內孔外周預設適當大小之齒輪;滑輪座本體設一橫向軸管,軸管兩端具有較齒輪略大之容納室,並於容納室內底緣預設齒部;橫向軸管內中央外周設一相通之縱向管,內部置入一彈簧抵壓貫穿之支軸;滑輪預設齒輪於受壓時脫離與齒部之齒接而可自由滑動,未受壓時則彈張成阻力齒接狀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六○五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中央標準局八十年六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總則(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引證資料第八十七頁以「椅子的腳車輪裝置」係由輪
子、輪蓋體、輪軸、彈簧、凹凸卡制卡及支臂桿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輪子內緣設有凹凸齒溝,當人體坐下時,體重壓迫彈簧,輪軸及卡制片上昇,使輪子可以輪軸為中心自由轉動;當人體離位時,重力消失,彈簧恢復力壓迫卡制片,以凹凸卡制輪子內緣凹凸齒溝,達輪子卡制功效,僅在於功能之描述。本案專利特徵所述之相關結構及元件之連接關係並未見於上開引證資料。上開引證資料第八十七頁所示腳車輪裝置,於輪子內緣設凹凸齒溝,以卡合卡制片控制輪子輪動,而本案則係於容納室內之底緣設齒部,藉滑輪所設齒輪之卡合,控制滑輪轉動,其凹凸齒溝與本案容納室之齒部結構不同,自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審定本案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舉發案在『整體』結構上並未見有任何『突破性』創新之處,其齒部(14)及齒輪(32)的形狀上變更乃係業者所易於思及者;何況,在被舉發案將引證結構予以些微之修飾更改後,所達成之創作功效完全相同,是被舉發案並無進步性之可言云云。然經就比較二案之構造特徵及功效,可知二案之創作原理雖均是利用人體坐下時之體重壓力以及人體離位時之重力消失以產生座椅滑輪卡制及脫離之作用,並達到防止意外滑動之目的,但是在空間結構上,引證案係在輪子外徑內緣處設凹凸齒溝,而本案則是在輪子之中央轂部設一齒輪,其中與滑輪齒輪相互卡制之裝置是在輪座本體中心孔之容納室內底緣處設置一齒部,引證案僅顯示一卡制片,由引證案之圖示無法據以得知其卡制卡之結構特徵,但可確認引證案卡置裝置乃設置在滑輪之外徑內緣處,而本案之卡制裝置則設置在滑輪之中央轂部,是二案之空間結構明顯不同。況且,引證案之說明主要乃在於功能之描述,雖其功效與本案相似,惟本案所述及之相關結構及元件之連接關係,並未見於引證案,自難據以認定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難認本案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此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校工字第一四二六○號函暨專利訴願案審查意見書存經濟部訴願足憑,該校機械系為國內有關機械之權威機關,其審定意見,核屬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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