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6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告豐生園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右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一三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分局申報檢疫自斯里蘭卡進口之緬梔子樹幹五百株,檢驗結果,發現該批植物帶有地下根部,因斯里蘭卡為穿孔線蟲疫區,依中華民國植物檢疫限制輸入規定(甲)禁止輸入部分第三項,系爭植物不得輸入,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台高港二字第三九五八號函知原告即速辦理退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進口系爭樹幹之前,曾向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分局)申請函示進口系爭樹幹之標準及限制,經覆以:「上項切枝應不得附有泥土,亦不得附有該等植株之地下根莖部,否則依檢疫規定禁止輸入,應請注意辦理輸入」。原告遂依該分局要求,將緬梔子樹幹根部切下後,包以椰子灰後裝運進口,故系爭進口之樹幹並無地下根莖部,亦無附帶泥土,且無穿線蟲等帶菌蟲等情形,此有照片及檢驗報告可稽。乃高雄分局竟恣意擴張解釋,將本案系爭緬梔子樹幹因已覆椰子灰一個月後所生之鬚根,認定為地下根,而評定不合格。其後,高雄分局發覺其處分有瑕疵,又稱系爭樹幹查出線蟲云云。惟查,地下根與地上樹幹之區別,常人肉眼即可判別,且地下根與不定根亦不相同,本案系爭緬梔子樹幹乃地上樹幹,而此根係不定根並非地下根,絕非地下根莖,此有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之鑑定可證,乃高雄分局將地下根莖擴張認定已含「所有生根之莖部」,而原訴願決定機關竟又引詞典附合上述違反學理之解釋,實欠合理。系爭莖根是否屬「地下根」或「不定根」應屬專門學術名詞,絕非原決定機關所自行解釋可令人信服。倘若原決定機關堅稱本案之莖根屬地下根,為何不送請其所引之中興大學 易希道 教授鑑定﹖以服眾信。次查,高雄分局在原告提出異議後,竟又指稱「經其取系爭緬梔子樹之根部及栽培介質經鏡檢,在其根部發現線蟲,因線蟲屬土中生物,準此,同污染土壤,土壤依規定禁止輸入」云云。惟未見其就檢驗報告或就此制作之書面結果函知原告,遽指系爭樹幹之根部有線蟲,實令人難以信服。又,原處分原係以發現地下根部為由,據以評定原告之申請不合格,復又以線蟲屬土中生物,同污染土壤,土壤依規定禁止輸入,依此推論來評定系爭緬梔子樹幹應屬禁止輸入之植物。按,系爭樹幹既未附有泥土,又已將根部切除,並無地下根莖部。被告竟以禁止輸入土壤之理由,來否准系爭植物之輸入,此等理由,誠難想像。尚且,系爭樹幹經送鑑定並無存有任何禁止之線蟲報告,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查驗,亦未有檢查報告,遽指原告之系爭樹幹帶有線蟲,顯不實在。綜上,可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欠合理,且前後理由不同,原處分之理由亦未附證據,顯然違法,為此狀請鈞院明察,賜決定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自斯里蘭卡進口緬梔子五百株(三萬四千公斤),向被告高雄分局二港口辦事處申報檢疫,經該辦事處檢疫人員檢疫結果,發現該緬梔子帶有地下根部,依檢疫規定評定不合格,裁處退運處分。按「中華民國植物檢疫限制輸入規定」(甲)禁止輸入部分第3項第()小項:斯里蘭卡為穿孔線蟲疫區,緬梔子為⒊穿孔線蟲寄主植物,被告依規定處分該帶有地下根部緬梔子不得輸入,並無不當。依據國立中學大學易希道等教授編著「普通植物學」及 郎文 出版有限公司出版「郎文英漢植物圖解詞典」可知所謂植物之地下部即是植物(包括插條)之根系。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函示檢疫條件指名切枝(非指插條),園藝界所謂切花、切葉、切枝均不帶有根系,為一般通識,並強調禁止帶有地下根莖部且不得輸入,原告不依該函條件辦理進口切枝,卻取巧進口帶根插條,因屬禁止輸入植物範圍,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依規定評定不合格,並無不當。由於原告不服高雄分局二港口辦事處之處分提起異議書,為求審慎處理,特取其地下根部及栽培介質經鏡檢發現㈠生有旺盛根群,毋論其根是否為主根系或係不定根,上開之根仍屬地下根莖部範圍,㈡在其根部發現線蟲,因線蟲係屬土中生物,同污染土壤,土壤禁止輸入。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皆屬栽培介質,因此無論土壤、泥炭苔、椰子纖維(灰)皆為栽培介質。另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之規定,本件緬梔子及其包裝介質應屬禁止輸入植物。查原告固稱地下根與地下樹幹顯可區別,惟該緬梔子生有鬚根(或稱根、根部、不定根),但本件仍屬帶有地下根部之植物,並非切枝,原告將樹苗稱之切枝,純屬認知之繆誤。茍不定根不是地下根,帶根插穗亦非苗木,則本國為防止因土壤及地下根莖部所攜帶之病蟲害,即無法防範,檢疫系統形同崩潰,前揭「中華民國植物檢疫限制輸入規定」必如虛設。至鳳山熱帶試驗分所之鑑定,係就原告所送之樹幹樹皮部分進行檢測線蟲,但對系爭地下根部重點並未取樣檢測,自無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為保護本國農林業生產安全及防止國外危險病蟲害之侵入,執行植物檢疫為必要之手段,被告處分自疫區輸入帶根植物應予退運並無違失。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按「輸出、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應於到達港埠前,由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驗,非經檢驗或處理確認並無疫病、蟲害者,不得輸出、輸入。」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防止國外危險病蟲害之侵入,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某特定地區之植物或特定植物之輸入。」「植物病蟲害檢驗經處分不合規定者,不得申請複檢。」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反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自斯里蘭卡進口系爭植物,帶有地下根部,依中華民國植物檢疫限制輸入規定
(甲)禁止輸入部分第三項,應屬禁止輸入之植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被告認系爭植物經檢驗發現線蟲,惟未見其就檢驗報告之書面結果函知原告,即遽指系爭植物之根部有線蟲,難令心服;又系爭植物既未附有泥土,且將根部切除,並無地下根莖部,尤無穿線蟲等帶菌蟲之情形,有照片及檢驗報告足憑,又系爭植物乃地上樹根,其因包覆椰子灰一個月後所生之鬚根,係不定根,而非地下根莖,有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析之鑑定報告可證云云。但查,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易希道等編著「普通植物學」第八章根第一行載明「根總稱之謂根系,構成高等植物之地下部分。」;而「郎文英漢植物圖解詞典」第六十九頁亦記載「插條:從一株植物切下一段枝條,插在土壤中,枝條的節上即長出根。」可見所謂植物之地下部即是指植物之根系。原告進口帶根插條之系爭植物,由附照片顯示系爭植物有旺盛根群,自應有植物檢疫限制輸入規定所為限制輸入之地下根莖部範圍之適用,其空言訴稱不定根非地下根,尚非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作物病蟲害診斷說明表,僅就樹皮檢測未發現線蟲,而非對系爭植物地下根部進行取樣檢測,此業經被告所論明,一般植物寄生性線蟲之檢測係取根部,該分所就樹皮檢測,未發現線蟲,為當然之事實,該作物病蟲害診斷說明表並非針對植物根部及栽培介質部分作檢驗,已難執此報告作為系爭植物未發現線蟲之證明。且被告所屬高雄分局嗣再取系爭植物地下根部(即不定根部)及栽培介質(即包覆植物底部的椰灰)檢測,經鏡檢結果,其根部確發現有腐生性線蟲存在,有高雄分局⒎檢台高港字第五六六五號函在足稽,則被告認定系爭植物係屬禁止輸入之範圍,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再予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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