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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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有限責任台中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一二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分別在台中縣○○鎮○○路○○○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有限責任台中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查獲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證,即擅自承攬並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除依法告發外,並案移被告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合作社法本社只能辦理與社員間委託業務,對外不得接受非社員之請託,亦無對外標購之權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儲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辦理申請許可證。合作社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所需運銷貨是由社員供給之。本社非經營清除(即清除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且非再生公司,本社辦理社員委託運銷,貨物之分類、儲存均由社員自行處理因而合作社無需另設場場儲存,且因土地使用之限制,合作社亦無能力設置儲存場,本社委託運銷之行為類似貨運行,合作社既非經營清理法內之業務,應當不受清理法之規定須申請清除許可。二、本社之社員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者且非受僱於人,應屬於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自然人。承攬震旦行之業務乃社員個人之行為,社員 王文淵 亦附有說明書。該筆款項震旦行亦付予王文淵本人。合作社對社員無行為之約束力,社員違法行為卻處分合作社,該處分實為不當。三、廢棄物清理法內對自然人是否得以清除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可回收之資源)相關法條及自然人違法罰則無明文規定。如因自然人無法依據罰款而處分本社,實叫人不服。本社社員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不吝髒亂,篩撿廢棄物不但淨化環境減少垃圾,更為國家創造財富降低社會成本。懇請體恤實情撤銷原處分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分別在台中縣○○鎮○○路○○○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有限責任台中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查獲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證,即擅自承攬並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可稽,並經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周文清 , 李麗萍 等二人確認原告為代為清除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另有原告承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統一發票附足憑,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案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告發有案,本所據以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指稱該清除業務之行為為社員王文淵個人行為,該社並無承攬業務,處分之對象顯為不適格云云。經查原告所檢具社員王文淵之說明書,依其章程,僅屬王文淵個人與原告相互間之關係,此與原告未具有清除許可證之違規行為無關等語。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分別在台中縣○○鎮○○路○○○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原告之有限責任台中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查獲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證,即擅自承攬並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在足憑,並經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周文清,李麗萍等二人確認原告代為清除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實,另有原告承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統一發票附可稽,被告因而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承攬震旦行之事務,乃社員王文淵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被告之裁罰顯有不當云云。然查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證,即擅自承攬並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事實,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附再訴願足憑。並經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周文清等指證無訛,且有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存可稽,苟如本件係案外人王文淵個人之行為,何以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足徵原告之主張與實情不符,難予輕信,所提出之說明書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無關,尚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證明,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